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辽河油田**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村**组**号,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8年被沈阳市马三家子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补充侦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趁孙某某午睡之际,先后两次将位于西南侧卧室储物间内的一条黄金足金项链及弥勒佛挂坠和两个黄金足金儿童生肖福字锁盗走。此后,李某某将赃物以4500元的价格变卖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厦二层黄金屋,非法所得被其挥霍。2019年12月24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188元。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2期**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孙某某洗澡、洗头或睡觉之际,使用孙某某的手机登陆孙某某微信,先后十三次将孙某某微信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内的144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李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十五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4588元。
2019年12月1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2期**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单据、淘宝订单、商品介绍截图、指认照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宋玉洁
检察官助理:王猛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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