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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38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平整土地名义,在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砂石,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被告人张某某开采砂石矿矿产资源储量勘测和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砂坑开采资源储量为5072.13m³,价格为人民币106,515.00元。现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开采的砂石4750.72m³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6,51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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