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藏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6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渭源人,家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登记“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兰渝线143km+100m处路段时,与马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甘N****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卢某甲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卢某甲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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