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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某县,案发前住某区某街,职业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某某在甘州区街经营火锅店期间,曾因琐事与其楼下经营麻辣粉店的张某某发生过纠纷。2019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经过川菜馆门口时,碰到处于醉酒状态的张某某,因受张某某尾随不断辱骂,被告人路某某恼怒之下与张某某撕打,多次用拳脚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其昏迷。被告人路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生前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外力作用或碰撞导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在公安机关侦查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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