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3********,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和朋友马某某、马某甲、康某乙、马某乙五人从康某某星海宾馆饮酒后来到鼎羊阁烤肉店内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马某某听见有人吵架,就去窥视,在窥视过程中与马某丙(正在与妻子王某某吵架)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康某某在马某丙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马某丙鼻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王某某、辛某某、马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照片1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西宁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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