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大道**号**车修理店内与朋友张某某聊天,后二人步行至隔壁曹某某经营的“**馆”内吃饭饮酒,期间李某某邀请曹某某一同喝酒玩耍。当日15时许,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同意后遂到场,当日18时许,四人共喝下五罐崂山啤酒,两瓶500毫升装牛栏山白酒,其中冯某某喝下约半斤白酒,已呈醉酒状态。张某某结账后,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三人离店。出门后张某某先行离开,李某某将醉酒的冯某某带至其经营的**店门前的车上,冯某某在李某某车后排睡着,此时张某某因有事返回李某某店内,看到李某某和冯某某在店门口,李某某对张某某称冯某某已经醉酒,让张某某帮忙将冯某某抬进其店内炕上休息,后二人将冯某某抬进后,李某某对张某某说让冯某某在此休息,他回后院的房间休息,张某某听后便离开。
张某某走后李某某睡到冯某某旁边,至当日21时许,李某某看到冯某某醉酒睡着在炕上,毫无意识,遂产生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李某某将冯某某手机关机,并脱下冯某某裤子、内裤,在冯某某毫无意识知觉的情况下将生殖器从冯某某后侧插入冯某某阴道,并用手机拍摄视频,抽动了几分钟后,李某某又爬在冯某某身体上面,将生殖器插入冯某某阴道来回抽动, 21时30分许,冯某某酒醒,发现李某某正对其实施性侵行为,冯某某便骂李某某“都是同学,你怎么能干出这种事来”,李某某停止性侵,冯某某要回手机,李某某害怕冯某某报警,通过微信给冯某某转账1****,让冯某某不要报警,同时阻止冯某某用手机打电话,冯某某便通过添加微信、发短信的方式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报警求助,23时许公安民警在“**电动车**店”内找到冯某某,同时抓获李某某。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冯某某内裤、内阴及外阴擦拭物中均检出精斑及男性DNA分型,与李某某的血样在D19S433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害人酒醉不能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刚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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