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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乘坐车牌号为甘****号武威开往大靖的客车前往古浪县土门镇途中,在客车座位上发现凉州区和平镇籍乘客周某某遗忘的白色帆布包,包内装有42000元现金,二人遂产生贪念,被告人桑某某在土门镇俞家场岔路口下车时将该白色帆布包盗走。因被告人段某某未对包内财物进行清点,后被告人桑某某分给被告人段某某5400元现金,被告人桑某某将剩余36600元现金据为己有,将其中36000元分三次存入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将所得赃款42000元上缴古浪县公安局泗水派出所后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鸿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段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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