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家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甘FK****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连霍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驾车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1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三面照片、采血照片、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时及依法提起血液样本时的情况;
(3)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某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3.鉴定意见: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110.53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委托瓜州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瓜州县司法局认为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春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五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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