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4********,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瑞昌市某某镇某某苑**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1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蔡某某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范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上网追逃,范某某在逃期间(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另案处理),被告人幸某某明知范某某是在逃犯罪嫌疑人,使用车牌为赣*****的奥迪Q5车接送范某某转移地点藏匿。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范某某系在逃犯罪嫌疑人,将其位于瑞昌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苑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子提供给范某某居住,长达七八天,直止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幸某某、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幸某某、蔡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君龙
(院印)
附:
1.被告人幸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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