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219********1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乡**路**巷**号。因多次吸毒,于2015年至2018年之间六次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在伊宁市**乡**街的路边,给一名叫努某某·买某某和不认识的维吾尔族男子贩卖六小包毒品,净重0.34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987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努某某·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为目的,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布都吾甫尔
2020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木某某现被特克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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