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住濮阳县鲁河镇。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通过微信让他人伪造一本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非法运载两名乘客至濮阳市中原路濮鹤高速口处时,被濮阳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查获,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濮阳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接受处理时,被该局工作人员当场发现。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陈伟斌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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