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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6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持D驾驶执照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至漾濞彝族自治县境内甸平线(甸南—平坡公路)127公里700米处遇民警夜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驾驶人窦某某涉嫌酒驾。经对窦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告知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对窦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20年1月19日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窦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2020年1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窦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我院提出的指控窦某某构成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丁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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