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凌晨,在漯河市郾城区**路**巷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忘记密码的支付宝操作登录被害人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3次通过用高某某的支付宝扫其支付宝花呗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盗取高某某300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投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领款条等;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勇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村**组**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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