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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漯河市源汇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与友爱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情况、党员证明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处所。

2.被告人殷某某危险驾驶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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