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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汉族,群众,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号**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19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5楼501病房,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00元,赃款被挥霍。

2、2015年6月29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部2楼16床,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现金100元及价值1350元的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赃款被挥霍。

3、2015年07月12日早上4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2楼2号病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内有24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

4、2015年07月25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906病房,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一部价值324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掉,赃款被挥霍。

5、2015年8月27日早上3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8号病房,盗走被害人臧某某内有1800元现金的男士包一个,后将赃款挥霍。

6、2017年0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号楼,盗走被害人丁某某价值2499元的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漯召价认字(2017)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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