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三河**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因财产问题与前妻张某发生争执,后其饮酒后到张某采耳店内找张某未果。为泄私愤,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采耳店,打砸一楼的按摩床、电脑主机等物品,又上到二楼用打火机将一房间内的美容床床单点燃,引起火灾。后其又下楼,将采耳店门口停放的一辆摩托车踹倒,用打火机将摩托车后座箱内掉出的雨衣点燃后逃离现场,雨衣沾染摩托车内泄露的汽油后发生大火,随即被他人扑灭。201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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