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8时15分许,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三轮摩托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村附近时,与张某乙驾驶的对行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沾化区**乡**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