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8年8月28日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980828441562010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后沟14号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集镇长沙县**镇农商银行对面一家路边摊吃宵夜,期间饮用了些许啤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动力号尾数为01117)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行致黄江公路胜利路口往东约100米处,与文军文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相撞,造成康某某、文军文某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康某某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前往该医院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文军文某某赔偿1万元,取得其谅解。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文军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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