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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3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0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1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邵阳县长阳铺镇梽木山村的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胡某某所开卫生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和智能手机两台。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坦白书、笔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俭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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