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现住花垣县城衡阳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从花垣县城城南路驶往花垣县人民医院,20时55分,行至建设中路佳惠超市路段时被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因发现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花垣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6941mg/lOO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计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金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和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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