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某,喊名:凡儿,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乡**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喊名:黄毛,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乡**组**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某、朱某甲(在逃)窜至鼎城区**镇,趁人不备,采取溜门入室或者撬门入室等手段,分别入室盗窃六起,其中胡某某为主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11400余元,朱某某为主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3800余元,具体情形如下:
1.202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到**网吧邀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建材店杨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400多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到**网吧邀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小区罗某某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600元和手表一块(价格无法鉴定)。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到**网吧邀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大楼**楼谈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多元,两个黄金戒指,两个镶钻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条小孩带的黄金项链,两条珍珠项链(价格无法鉴定)。
4.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到**网吧邀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市场附近一红砖平房熊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400多元。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到**网吧邀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市场**栋民房梁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400多元和一个吊坠玉牌(价格无法鉴定)。
6.2019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甲窜至鼎城区**镇**村焦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6000多元,两部手机,三条极王,二十多包芙蓉王。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华初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起主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两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新
检察官助理:张瑞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释理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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