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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2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甘某某再次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已判刑)窜至安乡县**局旁的巷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此,二人商议后决定将该车盗走。随后,纪某某将该车的车锁撬开,甘某某将车推出巷子,然后纪某某将该车的电源接通,并将车开至**医院附近,甘某某则步行至**医院与纪某某会合。两人会合后,纪某某付给甘某某300元现金,甘某某收到现金后离开现场,纪某某则将车开往安乡县**镇**村**组藏匿于文某某家附近路边。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8元。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甘某某及同案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成章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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