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与其妻子谭某某在**镇**村**组家门口修建排水沟,邻居方某某见徐某某修建的沟檐高于自己家的沟檐,便上前拆毁徐某某刚建好的沟檐石头,谭某某见状便与方某某发生结扭,二人发生结扭过程中,徐某某上前拉开方某某,方某某抓住徐某某衣服不放手,徐某某便一手抓住方某某的头发,一手用力朝方某某左胸部打去,致使方某某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方某某左侧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皮志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