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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1********001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州市鼓楼区****************,无业。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渭城分局民警对辖区被告人经营的成人用品店例行检查时,在咸阳市渭城区仪凤北街1号民房成人用品店内搜查出壮阳药,包括“金枪不倒”24盒、“精品伟哥”21盒、“金牌玛卡”20盒、“蚁力神”6盒、“力加力”1盒、 “黄金伟哥”2盒、“肾白金”5盒、“壹粒坚”32盒、“硬的快”1盒、“增粗延时王”1盒、“德国黑金刚”2盒、“三肾丸”1盒、“每粒坚”19盒。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认定上述12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非法牟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剑

代检察员:焦春凤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 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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