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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男,19**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住新疆温泉县********村一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温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住新疆温泉县***镇****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温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达*****,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31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住博乐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温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颜**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被告人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被告人颜**、被告人达****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3日本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赵**和被告人达*****在温泉县的*场、*乡两地盖彩钢板时相识。同年8月,被告人赵**用手机微信帮助被告人达****在网上购买了一个“驾驶证”和“身份证”,被告人赵**和被告人达***协议办证费从被告人达***的工钱中扣除550元。由于被告人赵**给被告人达****所购买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与被告人达***本人的基本信息不符,被告人达****没有使用并将驾驶证和身份证扔掉了。2018年4月被告人赵**用手机微信帮被告人颜**在网上购买了一个“驾驶证”和“身份证”,后被告人颜**使用所购买的“驾驶证”在博乐市开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18年6月-7月间被告人赵**又帮被告人颜**在网上购买了一个“驾驶证”和“身份证”,证件上的姓名为“罗**”,案发后所购证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被告人颜**、被告人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被告人颜**、被告人达****以使用为目的购买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颜**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达****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新群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现在取保候审,住新疆温泉县****镇******村一组**号;被告人颜**现在取保候审,住新疆温泉县****镇***村;被告人达****现在取保候审,博乐市****区**号楼*单元**室

2.公安卷*册,检察卷*册一并移送

3.居民身份证*张,驾驶证*张一并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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