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小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3042648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杨埠乡坪上二村小组102号。2019年3月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小奇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永安公寓原味汤粉王内靠近厨房的一张餐桌上盗窃两部手机 (一部黑色OPPO手机, 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吴小奇将OPPO手机销赃获得300元,华为手机在被抓获时被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购机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吴小奇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铭树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小奇的供述;5.鉴定意见:深价认定[2019]12707号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小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雪青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小奇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材料贰册;
3.缴获的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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