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F***(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淇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处,绿灯亮起起步时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李某某尸体鉴定书、王某某血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博
马颖颖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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