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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临淄区**路**生活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雅阁”牌小型轿车,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某某系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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