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浩亮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莉贞律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勇勇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红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缪伟峰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采购玫瑰花苞干花冒充“雪莲花”,并由其摆摊贩卖,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作为“托”在刘某某摊位现场搭讪前来围观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加入该团伙,作为“托”参与诈骗。被告人蒋旭辉负责开车接送各被告人至诈骗地点。
2016年年底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结伙在本市各县区内菜市场、超市、公交车站等人员密集地,谎称玫瑰花苞干花为“雪莲花”,以该花有药用价值能降血压、治眼疾等疾病为由,现场制造抢购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支付高价购买该花。现查明:
1.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吴某某物美超市门口,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青塘菜场,骗得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700元。
3.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织里镇兴盛路中心农贸市场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00元。
4.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白鱼潭菜场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红丰路外庄桥附近,骗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900元。
6.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织里镇兴盛路菜场,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200元。
7.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本市长兴县泗安菜场,骗得被害人赵新娥人民币1100元。
8.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红丰果蔬批发市场,骗得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700元。
9.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白鱼潭菜场,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900元。
10.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白鱼潭菜场门口,骗得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500元。
11.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白鱼潭菜场,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
1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湖东菜场附近,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0元。
13.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225元。
14.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明都锦绣苑南门公交站台附近,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各参与诈骗作案1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425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32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1起,涉案总金额为12025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金额共计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干花照片、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2019]精鉴字8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飞
林 洁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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