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吴某某**镇**园区**幢**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挂于宿舍衣柜南边钩子上黑色单肩包内的老庙PT950铂金项链(含钻石)一条、老凤祥钻石戒指一枚。经认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窃财物销赃于**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
代理检察员:李珊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51********)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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