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4月25日释放。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麻某某、金某甲(另案处理)、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从浙江省永嘉县出发,开车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后偷渡至果敢**。
2、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麻某某从缅甸果敢**偷渡至云南省**镇,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浙江省温州市。
2019年11月27日,民警通过**村村干部联系被告人麻某某,后麻某某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配合民警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金某乙、金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如
附:
1.被告人麻某某(1596744*****)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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