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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大磁窑派出所,现住浑源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刘某某驾驶晋B****3号本田客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200M处,超越同向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华夏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 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君升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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