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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易某某经营的津市**摩托车店内务工期间,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人民币2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均已挥霍。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某趁被害人易某某的妻子在摩托车店内卧室熟睡,销售大厅无人之际,偷走易某某放在总台凳子上皮包内的现金500元。

2、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趁被害人易某某的妻子在摩托车店内卧室熟睡,销售大厅无人之际,偷走易某某放在总台凳子上皮包内的现金800元。

3、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溜进摩托车店内卧室,将卧室门边凳子上易某某的皮包打开,偷走现金1500元。

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阳葵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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