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洛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0时45分许,马**驾驶豫C****号思域牌小轿车沿伊滨区伊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堂村路口处时,遇梁**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马**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限速50km/h,鉴定时速108km/h),加之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前部右侧与两轮电动车右侧及梁**肢体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马**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8、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9、其它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静鸽
曾 飞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马**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地;
2、本案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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