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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2001********,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泸水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对伙同李某乙在六库镇人民路雅致服装店门口摩托车停放点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兴某某黄色黄龙6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鉴定中心鉴定,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的车已退回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害人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证言。5.盗窃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泸发改价认[2019]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受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润坪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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