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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泸州市龙马潭区***街路口时,被正在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的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又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9.7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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