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附,200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路**号,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广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乙,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单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以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还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且认定被告人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肖某某为恶势力团伙。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于三日内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单某甲与同案人曾某威(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在泰和境内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且赌场采取“別十”方式进行赌博,单某甲与曾某威各自安排二人参与“坐门子”。经单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找寻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具。随即,单与曾合伙在泰和县澄江镇文田村段家组戴某某家开设赌场两次,在沿溪镇刘某华家开设赌场两次,在沿溪镇罗某某家开设赌场一次。开设赌场过程中,单某甲分别邀集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赌场“坐门子”直接参赌,并商定单抽头分得的50%,每个坐门参赌的从中分20%,单某甲得10%。单某甲与曾某威开设五场赌场共抽水获利108800元人民币,二人将抽头获利平分,除去开支各分得47700元。单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370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顾某某非法获利17000元,杨某某非法获利9000元。单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安排被告人单某乙负责守“水箱”,被告人刘某乙放高利贷给赌徒,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汽车接送赌徒,被告人曾某某和肖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单某甲付工资给单某乙1900元,刘某甲1900元,曾某某600元,肖某某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单某乙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罗某峰、刘某华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单某甲、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曾某某、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11月初,被害人康某某向被告人单某甲借钱,单要康向被告人刘某甲借,康即向刘某甲、刘某乙借了2万元高利贷。之后康逾期未还款且不接刘、单等人电话。为要回欠款,被告人单某甲安排被告人曾某某想办法找康某某,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曾在龙信酒店找到了康,并电话告知单,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和曾某某一起将康某某从龙信酒店门口带至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摩托车城梓鸿装修公司。在公司门口,被告人曾某某对康某某进行了殴打,尔后,单某甲等人将康某某带进公司内,同时关闭公司大门,刘某乙、刘某甲在室内再次对康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康某某写下两万元欠条和用汽车作抵押的协议。后康以去借钱为由,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将康某某送至凯莱大酒店,康趁机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
2、证人梁某云、纪某英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案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为在沿溪苍岭农家土菜馆吃饭时发生争执,饭后二人分别离开。但单某甲酒后觉得失了面子,遂打电话问李某为在何处,尔后,单带着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等人赶到泰和县城国光超市门口,刘某甲等人对李某为进行殴打,同行的李某德劝架时也被殴打。经鉴定,李某为伤势系轻微伤,李某德认为伤势较轻未做鉴定。
1寻衅滋事案违法者的询问笔录;
2被害人李某为、李某德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等人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以获取非法利益、彰显个人威风为目的,在泰和县澄江镇、沿溪镇一带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单某甲为首,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为骨干,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手段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被告人单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曾某某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单某甲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曾某某、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请伙同(帮助)他人参与开设赌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曾某某、单某乙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单某甲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康某某,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单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系积极实施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同时,被告人单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罚金八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罚金一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罚金五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罚金五万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罚金五万的刑罚;判处单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罚金一万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小华
附:1.九被告人均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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