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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9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泗水县人,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圣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南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泗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在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又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03.3mg/100ml。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云无责任。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行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卫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件材料二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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