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法检诉字刑诉〔2018〕2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厂法定代理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现住开原市**小区**栋**楼**。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法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8年9月19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法库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法库县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7月8日,法库县***镇***村村民刘某甲、魏某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土地1335亩,承包期限40年。
被告人李某甲系沈阳****厂(以下简称“**厂”)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4年4月11日,李某甲为使用**地块邢某某(另案处理)所有鸡场内鸡粪生产**,以**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刘某甲、魏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1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魏二人处租赁**土地22亩。并在未经土地、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邢某某**场附近建设**厂。截止2015年11月,共计建成厂房4栋,办公房1座及化验室1座等附属设施。经法库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厂现场勘查,认定李某甲建设的**厂位于法库县***镇***村,根据林业资源图K-51-56-(17)显示,所建厂房现场位于***村5林班47-D小班(森林类别:地方公益林),占地面积13400平方米,占用林业用地5311平方米(7.9665亩),非林业用地8089平方米(12.1335亩);根据林业资源图K-51-56-(40)显示,**厂原有硬覆盖厂房位于***村5林班47-D小班内,占用林业用地面积为738平方米(1.107亩)。综上,李某甲所建**厂占用林业用地4573平方米(6.8595亩),非林业用地8089平方米(12.1335亩)。
2015年10月22日,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厂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78890元,李某甲已如数缴纳。2017年5月13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30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法库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法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舒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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