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镇**庄**号院,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酒后走到**镇**商贸城,因蒋某某与刘某某人争论声音比较大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
1. 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欣
检察员:韩辉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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