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戴红色圆帽、蓝色一次性口罩,并携带斧头、匕首等作案工具,骑电动二轮车行至长垣市桂陵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西北人行道时,见被害人曹某某骑电动车正在等红绿灯,遂用作案工具从后面击打被害人曹某某的脑后部,曹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韩某某将曹某某电动车上的女式包抢走,骑电动二轮车逃离现场,躲至东关内环路一公共厕所内,被随后赶来的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抢女式包内有曹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包、超市积分卡、购房合同等物品。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女式包及驾驶证包共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韩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斧头、携带的匕首及涉案银行卡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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