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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长垣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善园”东口处,因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让行规定,撞住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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