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当行驶至河南省罗山县城**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4.现场查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龚煦婷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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