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钱**,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钱**酒后驾驶号牌为京NS***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环路糖果KTV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其体内静脉血液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06.05mg/100ml。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钱**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被告人钱**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钱**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丰年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钱**现居住于潢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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