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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老店镇**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老店镇**村**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老店镇**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住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庄*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王某(另案处理)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通公司),招聘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财务、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人事、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售后、郭某某(另案处理)为发货人员。**公司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所谓的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进价395元)。推销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口子,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佰汇通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不等全款),**公司通过***、****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十二个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予组长一定提成。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其人员组成与经营模式均没有变化。2017年7月至8月,孙某某(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将**科技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并将公司搬迁,经营模式仍没有变化。2017年8月后,孙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以某*软件工作室名义销售卡卡通软件。经查,该四个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或软件并无其宣称的帮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屏蔽黑户、身份包装等功能。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伟在新乡市**时代广场成立滑县**公司新乡分部、新乡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共销售平板电脑共计5368台,每台价格为3880元,成本为395元,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8707480元。

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滑县**公司新乡分部、新乡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发货、财务,在其工作期间,公司销售平板电脑共计981台,每台价格为3880元,成本为395元,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418785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在滑县**公司新乡分部、新乡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业务员,负责销售,共销售平板电脑223台,其中成交140台,每台价格为3880元,成本为395元,另收取280元定金76笔,180元定金7笔;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510440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滑县**公司新乡分部、新乡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业务员,负责销售,共销售平板电脑107台,其中签收82台,每台价格为3880元,成本为395元,另收取280元定金25笔,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9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的实物照片;2.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平板电脑进价表,微信号注册信息、转账交易记录、财付通及物流数据,银行交易明细,金额认定情况说明等;3.证人郑某某、王某、牛某某、李某某、王**等人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李**、赵某某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同案人员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和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美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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