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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乡**村**街**号附**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儿子张某甲到滑县**镇**小区**号楼**户找前妻王某某时,看到王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攸某某一人在家,二人见面后,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攸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并致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5幅,现场照片4幅;2.被告人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相应起诉书、非党员证明,抓获证明;3.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攸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美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攸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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