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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组,现租房住于栾川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卫伊光,系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其朋友畅某某之邀,到栾川乡寨沟附近的“夜小红炒虾尾”饭店吃饭饮酒,直至22时许结束。后马某某驾驶着其租用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送畅某某及其朋友回家,当车行驶至栾川县鸾州大道方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抽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被抽取的血液里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道川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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