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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河南林州人,住林州市南环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及妻子李某乙和朋友,在林州市龙山街道艾家庄路口一个大盘鸡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步行去KTV唱歌,之后步行至太行路汽车站出站口东边小饭店吃饭(未饮酒),至2月15日凌晨,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载李某乙,从艾家庄向东行驶,后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畅春园小区门口,因车辆变光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发现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李某进行抽血检验。2019年2月1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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