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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8********,汉族,初中毕业,**有限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街交叉路口向*100米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区****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查获、讯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路**街交叉路口向*100米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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