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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街**号**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车内(豫S5E***)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2018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商贸街北“祥瑞宾馆”209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罗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车内(豫S5E***)容留李某某、罗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车内(豫S5E***)容留李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车内(豫S5E***)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玲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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